(2017)新民申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车大毅与沈德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车大毅,刘洪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车大毅,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德喜,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刘洪君,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翔,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再审申请人车大毅因与被申请人沈德喜、原审第三人刘洪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车大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沈德喜与原审第三人刘洪君是合伙关系。2.共同财产未经合伙人同意和所有权人同意,沈德喜私自给车大毅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是无效行为。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车大毅买卖财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沈德喜无权向车大毅主张其碎石厂转让款及碎石厂转让款的利息。4.沈德喜没有给车大毅交付碎石厂,也没有给车大毅实际转让合伙份额,沈德喜应当给车大毅退还50万元转让款。综上,请求予以再审改判。沈德喜答辩称,刘洪君根本不是合伙人,是在车大毅指使下做一些具体工作,刘洪君没有出一分钱,只是车大毅的代理人。”欠条”上关于”如刘洪君处还有沈的投资款按实数计算”的标注的意思是因当时我没有证据,没有算清具体的投资款,有了证据再把此部分钱加上。也不存在车大毅已付5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车大毅没有任何支付凭证,在打欠条前即有已支付款项却不在总款项中扣除不合常理。我与刘洪君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库车县的砂石厂,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刘洪君答辩称,1.刘洪君与沈德喜是合伙关系,沈德喜未经刘洪君同意私自转让合伙人共同投资的碎石厂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刘洪君的合法权益。2.共同财产未经合伙人同意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无效。请求予以再审,维护刘洪君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沈德喜与刘洪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是车大毅给沈德喜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三是涉案沙石料厂沈德喜是否已向车大毅交付;四是车大毅是否在出具欠条前即已支付投资款50万元。(一)关于沈德喜与刘洪君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应为互为出资、共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沈德喜在投资期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石料厂建成后又登记在案外人黄利华名下,车大毅、刘洪君现认为刘洪君与沈德喜系合伙关系,沈德喜并不认可,车大毅、刘洪君亦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刘洪君向石料厂出资的证明。为证明刘洪君与沈德喜为合伙关系,车大毅向法庭提交了刘洪君与沈德喜签订的《联营协议》,刘洪君与黄利华签订的《石料厂合作协议》,沈德喜、刘洪君共同与他人签订的《碎石厂承包合同》,沈德喜、刘洪君与乌鲁木齐市楚氏旺机电产品经销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沈德喜、刘洪君共同与他人签订的《破碎设备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及沈德喜向法院出具的车大毅写的”欠条”标注有”如刘洪君处还有沈的投资款按实数计算”字样等证据。首先,刘洪君与沈德喜签订的《联营协议》,系针对双方在库车办的沙石厂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上述协议或合同,刘洪君和沈德喜虽在甲方一栏中共同署名,但不能证明刘洪君为实际合伙人,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涉案石料场投入资金。在一、二审期间刘洪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案涉石料厂投入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财产。第三,关于沈德喜向法院出具的车大毅写的欠条中”如刘洪君处还有沈的投资款按实数计算”字样的标注,只能证明沈德喜可能在刘洪君处仍存在投资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因沈德喜在刘洪君处有投资即当然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车大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沈德喜与刘洪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车大毅、刘洪君对其主张的沈德喜与刘洪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车大毅给沈德喜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2010年8月9日,车大毅给沈德喜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到沈德喜在小草湖石料厂投资款146.5万元。现因料场变迁,石料厂现由我重新建设沈德喜退出。此款于2010年7月份还伍拾万元,余款2010年12月份付清。(注如刘洪君处还有沈的投资款按实数计算)欠款人:车大毅2010年8月9日”的欠条一张。根据前文分析,在沈德喜与刘洪君不存在合伙关系而车大毅又无证据否认其与沈德喜之间系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沈德喜与车大毅有权协商处分双方之间的合伙财产。从欠条内容看,有”欠到投资款146.5万元”、”沈德喜退出”及何时付清等文字,法律关系约定清晰,欠款数额具体、明确,文字上亦不会产生歧意。沈德喜依据此欠条起诉,应认定双方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结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另,从”欠条”内容看,是沈德喜退出合伙时双方对投资款的清算及退还协议,发生在车大毅和沈德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路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无需征得该公司的同意。(三)关于涉案沙石料厂沈德喜是否已向车大毅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车大毅向黄利华出售沙石料厂的破鄂机以及向案外人王为忠出具机械费欠条的落款时间均在其向沈德喜出具欠条之后,车大毅处分沙石料厂财产,承担沙石料厂债务的行为足以推定车大毅进行了实际经营。另,从陈秀武、案外人王为忠的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黄利华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车大毅出具欠条前后,参与了沙石料厂的经营。对此,车大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沈德喜出具欠条后沈德喜依然参与或独自经营沙石料厂的事实。故车大毅关于其出具欠条后沈德喜并未向其交付石料场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沈德喜履行了向车大毅交付石料场的义务,车大毅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审判令车大毅偿付沈德喜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沈德喜是否应当返还50万元的问题。车大毅称其向沈德喜出具的欠条中记载”2010年7月还50万元”的内容,可以证明其已向沈德喜支付了50万元。首先,车大毅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8月9日,其申请再审称2010年7月已还50万元,不符合常理。对此,车大毅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车大毅不能向法庭提交已经支付50万元的相关凭证,如收条、汇款凭据等。其次,从欠条的内容分析,欠款数额为146.5万元,并且用大写(壹佰肆拾陆万伍仟元)予以注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0年7月还50万元,按常理,应在欠条中写明扣除已还款之后的欠款数额96.5万元而不应仍写明欠款总额146.5万元。第三,从2010年8月至起诉时止,车大毅从未向沈德喜提出过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也没有对所出具的”欠条”主张无效或撤销,而是在沈德喜起诉之时才提起反诉,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在车大毅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解释又不合常理的情况下,对欠条的内容进行文意解释并参照日常欠条的书写习惯,作出对车大毅不利的判决,符合法理和常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车大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大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炜审 判 员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帕孜来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