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子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子伟,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彭子伟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越和花鸟鱼虫市场N区53档,趁该档口的被害人王某1不注意,从该档口的收银台上盗窃得其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1部,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子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彭子伟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证人龙某、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彭子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子伟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彭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