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叶伟杰与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桂荣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杰,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桂荣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9号原告:叶伟杰,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二利和商业中心21层3卡,注册号914420003981505343。法定代表人:何桂荣。被告:何桂荣,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叶伟杰诉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桂荣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投资本金694343.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775.49元),合计金额69811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桂荣开设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咨询和股票操作业务。在被告何桂荣的邀约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聘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开户名为叶伟杰;账号为18×××40;初始资金(本金)为100万元的广发证券交易账户交由两被告全权操作,操作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并约定:被告承诺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总收益(含双方分成资金总额)少于本金情况下,被告需及时填补原告损失部分。由于被告的投资操作水平欠缺,导致账户资金不断损失,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账户余额为295137.13元,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填补原告款项为704862.87元。何桂荣对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100万填补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并约定纠纷解决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合同约定操作期限于2016年11月27日结束,操作期结束日原告账户余额为305656.7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填补原告损失的本金为694343.22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聘任协议书、确认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资金对账单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聘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将下述证券交易账户交付给乙方全权操作。户名为叶伟杰;账号为18×××40;初始资金(本金)为10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在2015年11月27日到2016年11月27日期间,甲方有偿聘用乙方进行以上证券账户的委托操作。乙方坚持严格控制风险、稳健获利的原则帮助甲方操作证券账户取得投资利润。委托账户每笔盈利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即甲方获得盈利部分的50%,乙方获得盈利的50%作为聘任费。(备注:盈利是指以初始资金为准,为减少投资风险实际操作可按每次本金盈利的20%后的盈利再结算,前期以超出初始资金20%以外部分为盈利结算,后期合作结束之时再把之前盈利的20%进行5:5分配)乙方承诺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总收益(含双方分成资金总额)少于本金情况下,乙方须及时填补甲方损失部分。同日,原告向其名下的账户18×××40转入资金10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何桂荣出具《确认函》: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操作叶伟杰证券交易账户:18×××40,截止至2016年7月29日账户余额为295137.13元。依约定: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填补叶伟杰款项为704862.87元。何桂荣对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壹佰万元填补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名下的账户18×××40至2016年11月28日的余额为305656.78元,已由原告从账户提取。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未曾从账户18×××40中提取过款项,即未曾与被告进行过利润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聘任协议书》的约定,协议到期后,资金账户总收益(含双方分成资金总额)少于本金情况下,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须及时填补原告损失部分。到2017年11月28日,案涉的账户18×××40余额为305656.78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双盈公司应填补694343.22元予被告。被告没有依约填补694343.22元予原告确实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何桂荣出具《确认函》承诺对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案涉壹佰万元填补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本案时被告何桂荣仍在担保期内,本院确认被告何桂荣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伟杰投资本金694343.22元,并以694343.2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告何桂荣应当对被告中山市双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0781.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10781.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焕桃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