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玲霞、卓之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玲霞,卓之军,陈占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玲霞,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卓之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郭晓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占胜,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玲霞、卓之军因与被上诉人陈占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玲霞,卓之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江,陈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玲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占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洗煤厂的财产价值不足28万元。黄玲霞2009年购买洗煤厂,2016年转让洗煤厂,虽然2009年购买的价格高,但洗煤厂设备在7年间不断损耗,不可能增值或保值。洗煤厂2009年的价格和2015年的评估价格没有必然联系。一审认定评估结论已充分考虑整顿因素属主观臆断。(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2日下达,洗煤厂当地交易价不足28万元。如洗煤厂资产价值126万元,则孙胜强以16.5万元卖出洗煤厂60%股权的行为无法解释。2、政府不允许洗煤厂生产洗煤,则洗煤厂的设备不属于正常使用的财产,所以洗煤厂的设备就是废铁。一审法院认定已关停的洗煤厂的财产为正常使用的财产,则必然会错误认定洗煤厂资产的价值。3、黄玲霞以1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洗煤厂60%股权,该洗煤厂不能生产,后黄玲霞以40万元的价格将洗煤厂转让,故不存在黄玲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洗煤厂的事实。二、原审采用证据不当。1、鉴定评估报告不是在审理本案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早于本案财产交易260天,故鉴定评估报告和本案交易价格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评估报告是在洗煤厂财产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作出的,本案交易时洗煤厂已被关停,洗煤厂的财产已成了一堆废铁,故洗煤厂财产价格大幅缩水。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撤销权能否成立以及本案交易是否合法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卓之军认可黄玲霞的上诉意见。陈占胜答辩称:一、调解书提及的28万元洗煤厂价格系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的协议价格,涉及合伙人优先购买权、为了减少诉累而妥协等因素,这与本案交易的背景不一样。二、洗煤厂从2009年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一直是被取缔的对象,但黄玲霞愿意以205万元购买,这说明洗煤厂被取缔、整顿与否不影响其生产能力和出让价格。三、2017年1月23日,卓之军和杨小团签订了租赁涉案洗煤厂的协议(年租金34万元),故涉案洗煤厂的价格不止40万元。黄玲霞和卓之军的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陈占胜的利益。四、2017年1月11日黄玲霞以洗煤厂业主的身份与他人协商洗煤厂出租事宜,可以证明本案40万元的转让行为是恶意逃债的行为。卓之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占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卓之军购买的洗煤厂被确定取缔,故洗煤厂的财产变成一堆废铁,其交易价格不能按正常使用的财产论价。卓之军购买洗煤厂是为了堆放杂物。2016年2月2日洗煤厂60%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格仅为16.5万元,洗煤厂全部财产价值不足28万元。卓之军以40万元购得洗煤厂,其支付的费用远远大于洗煤厂的实际价格。二、鉴定评估报告不是在审理本案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早于本案财产交易260天,故鉴定评估报告和本案交易价格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黄玲霞认可卓之军的上诉意见。陈占胜答辩称:2017年1月23日,卓之军和杨小团签订了租赁涉案洗煤厂的协议(年租金34万元),40万元购买的洗煤厂年租金34万元是不正常的。一审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卓之军超低价购买洗煤厂是正确的。陈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玲霞、卓之军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强胜诉黄玲霞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查封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南东盛洗煤厂的全部财产。2015年12月3日,焦作华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东盛洗煤厂资产作出评估,意见为:1261364.72元。该案于2016年2月2日调解,东盛洗煤厂全部资产归黄玲霞所有。2016年3月8日,孙强胜申请解除保全,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解封裁定。2016年4月6日,陈占胜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财保16号民事裁定,查封黄玲霞所有的东盛洗煤厂全部资产。2016年4月2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同时向黄玲霞送达(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57-1号解封裁定和(2016)豫0882财保16号查封裁定。2016年5月24日,卓之军不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提供2016年3月3日其与黄玲霞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和40万元收据,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卓之军的异议成立,解除了对东盛洗煤厂资产的查封。2016年4月27日,陈占胜为与魏东风、黄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判令魏东风、黄玲霞偿还陈占胜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占胜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玲霞夫妇至今未履行分文。陈占胜就复议决定书申诉无果,提起本诉。另查明,黄玲霞、卓之军同为西王曲村民,卓之军从未涉足煤炭行业,其称购买洗煤厂是为了堆放石料,但亦未经营。40万元款项除收据外并无相关转账凭证,黄玲霞、卓之军一致陈述为现金交易。一审法院认为,黄玲霞在孙强胜申请查封其洗煤厂资产尚未解封的情况下,擅自将洗煤厂转让给卓之军是不争的事实。至于黄玲霞在查封期间处置财产的法律效力,已为(2016)豫0882财保16号复议决定书所确认,本案不宜作出评价。陈占胜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实对复议决定书不服,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现陈占胜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撤销权的行使正是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效力为前提,故本案的审理与复议决定书并不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一方面,黄玲霞在孙强胜诉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自认洗煤厂以205万元的价格购买并投资固定资产10万元,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为126万余元,其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不及评估价格70%的一半,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另一方面,卓之军在庭审中自认40万元购买的是“一堆废铁”,可见黄玲霞、卓之军是以废铁价格进行的交易,交易价格远低于该财产正常使用下的市场价,对此卓之军应为明知。综上,黄玲霞作为债务人不当处置自己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陈占胜造成损害,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陈占胜要求撤销黄玲霞、卓之军之间的《洗煤厂转让协议》,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黄玲霞、卓之军以洗煤厂在园区外大幅贬值为由抗辩转让价格合理,由于评估基准日在整顿公告之后,评估结论低至黄玲霞购买并投资价值的一半,说明已充分考虑整顿因素;另一方面评估报告仅是对洗煤厂固定资产价值的评估,不涉及无形资产,比较客观公正。对黄玲霞、卓之军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撤销黄玲霞和卓之军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玲霞、卓之军负担。二审中,黄玲霞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黄玲霞是按市场行情转让洗煤厂,不是低价转让。卓之军质证称:因为洗煤市场整顿,煤厂价格发生很大变化,这是市场行为。陈占胜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卓之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临时占用协议书》和收据各两份,证明东盛洗煤厂转让前欠有债务,其资产情况和2015年6月15日不一样,不能认定东盛洗煤厂的实际评估价值和2015年的评估报告结果一样。2、卓之军和杨团签订的洗煤厂租赁协议,证明卓之军购买的洗煤机不能正常运行,洗煤设备需继续投入费用维修。洗煤厂转让给卓之军时,其财产不能正常使用,故不能按正常使用的财产评估、转让。2015年6月15日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黄玲霞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陈占胜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卓之军和杨小团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34万元,40万元购买的洗煤厂年租金34万元,说明洗煤厂的价值高于40万元。本院认定如下:土地被临时占用的一方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卓之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杨团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卓之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陈占胜提供视听资料两段,证明2017年1月11日黄玲霞以洗煤厂业主的身份与他人协商洗煤厂出租事宜,本案40万元的转让行为是恶意逃债的行为。卓之军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卓之军曾委托黄玲霞代为联系洗煤厂出租业务,所以黄玲霞说洗煤厂是她的不是事实。黄玲霞质证称:不清楚录音的真实性,录音里的女声是黄玲霞的声音。本院认定如下:陈占胜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孙强胜诉黄玲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黄玲霞自认洗煤厂以205万元的价格购买并投资固定资产10万元,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为126万余元,现洗煤厂的转让价格40万元远远低于评估价格,且卓之军庭审中自认40万元购买的是一堆废铁,即黄玲霞、卓之军是以废铁价格进行的交易,故黄玲霞、卓之军之间的转让行为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陈占胜对黄玲霞享有到期债务,黄玲霞应当偿还。在陈占胜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黄玲霞将财产低价转让给卓之军,黄玲霞的行为对陈占胜的合法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审据此撤销黄玲霞和卓之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不当。黄玲霞、卓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玲霞、卓之军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芳审 判 员 朱 海代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左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