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汪培良与刘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良,刘海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207号原告:汪培良,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主要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培良与被告刘海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培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刘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20.8元,护理费883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9元,误工费220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544.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刘海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陆来路路口处,与原告汪培良驾驶的前方顺行左转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海成系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海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刘海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陆来路路口处,与原告汪培良驾驶的前方顺行左转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第20164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海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培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2-4左侧横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20.8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为其签发的山东省居住复印件1份,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流亭派出所为其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回执)2份,登记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空港工业区分理处为其出具的,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信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为其出具的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个人帐户明细查询材料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已居青岛市城区生活1年以上,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培良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培良误工时间建议为150天;被鉴定人汪培良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邵文静护理。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8830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1人)和150天的误工费22075元(5371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父亲汪义勋于1941年9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潘成凤于194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儿子汪桂祥于200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79元(父亲26052元/年×5年÷3人×10%+母亲26052元/年×12年÷3人×10%+儿子26052元/年×6年÷2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海成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成为原告汪培良垫付费用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培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海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汪培良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海成赔偿。被告刘海成为原告汪培良垫付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事发前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0.8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年÷365天×60天×1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4天的误工费13714.73元(40370元/年÷365天×124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578.4元(父亲26052元/年×5年÷3人×10%+母亲26052元/年×12年÷3人×10%+儿子26052元/年×6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3318.4元(80740元+2257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20.8元,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03318.4元,误工费13714.7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6540.0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820.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820.8元。原告的护理费6636.16元,残疾赔偿金103318.4元,误工费13714.7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4719.2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19.2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719.29元(14719.29元×100%)。被告刘海成为原告汪培良垫付的16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刘海成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培良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2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汪培良领取110220.8元,由被告刘海成领取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汪培良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7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海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汪培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131元,由原告汪培良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