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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859号原告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韩玉华,董事长。被告张学俊,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成建材公司)诉张学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照日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张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成建材公司诉称,张学俊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华成建材公司赊购建筑工程材料(涂料),欠货款51890元。华成建材公司要求张学俊立即给付货款51890元,给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学俊未作答辩。华成建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张学俊出具的2016年3月11日欠据各1枚。意在证明张学俊共拖欠华成建材公司欠货款51890元,约定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为止。本院认证认为,华成���材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学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赊购涂料,共拖欠货款51890元。2016年3月11日张学俊为华成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张学俊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欠款,逾期则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为止。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华成建材公司与张学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张学俊有义务履行支付拖欠货款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华成建材公司要求张学俊支付货款518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学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89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霍林郭勒市华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张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