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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虎国郭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虎国,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0号原告:范虎国,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郭琴,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范虎国与被告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琴向其返还借款5000元,后变更金额为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郭琴向其借款5000元,借期两个月,其于当日向郭琴提供了借款5000元。期满后,郭琴还款1000元,余款4000元未能依约还款。郭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范虎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款凭证、短信记录,证明其与郭琴存在借贷合意及提供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上述举证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郭琴向范虎国借款5000元,借期两个月。范虎国于当日向郭琴提供了借款5000元。期满后,郭琴还款1000元,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郭琴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范虎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范虎国返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