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泽任与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任,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038号原告:邓泽任,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星路11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166813358。法定代表人:陈征。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龙泉镇上庄村131号右营第一股份合作社综合楼2楼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6338X6。法定代表人:蔡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栗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泽任与被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芳、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117720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进度款117720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南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签订《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江南建筑公司承包“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的施工,工期以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现场项目部的要求为标准,保修期为五年,自“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正式验收之日算起,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实行单价包工包料的包干价,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75%,剩余2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5%的保修金,剩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防水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结算,确认原告合计完成合同工程价款为3397053.63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以现金、转账或委托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代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共计205万元。目前,“国福现代城蔷薇苑”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按约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双方结算总价的95%即3227200.95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江南建筑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予以口头答辩。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作为没有建筑防水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并且,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是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还未作最终结算,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不应该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就“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承包单价作了约定,约定单价为含主材、辅材、施工工具、运杂费、人工工资和税金在内的原告包工包料包干价;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75%,剩余2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5%的保修金,剩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其并未见过,其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过字,不应承担责任。二、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结算,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合同工程价款为3397053.63元。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该份工程结算。三、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以委托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代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付的款项为40万元。审理中,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为了证明其代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40万元,提交了一组转账凭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5万元包含该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及诉讼当事人,在本院已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其的情况下,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表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态度,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质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有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的印章,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签署时间的《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北仓村的“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原告承包单价做了约定,承包单价为含税价。含主材、辅材、施工工具、运杂费、人工工资和税金在内的包工包料包干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75%,剩余2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扣留5%的保修金,剩余尾款6个月内付清。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对“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3397053.63元。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177200.95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涉及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邓泽任作为自然人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国福现代城蔷薇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是通过技术、人力将工作成果物化为建筑的行为,返还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国福现代城蔷薇宛”防水工程已完成,原告与发包人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也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理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与作为建设方的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均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原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要求按照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的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5%的保修金后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177200.95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江南建筑公司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2016年8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工程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不欠承包人工程款,因此,被告国福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江南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泽任工程款1177200.95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昆明市国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被告昆明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军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人民陪审员 王天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月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