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北省三河市人,住山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张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山丹县畜牧局东侧”兽药饲料”店门口,伺机行窃,后乘该店老板离开上厕所之际,进入该店窃取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100元。作案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音像、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益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