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冉战强与周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战强,周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590号原告:冉战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周小永,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冉战强与被告周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17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冉战强现金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周小永”。同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冉战强现金20000元贰万元周小永”。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周小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冉战强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冉战强要求被告周小永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战强借款三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周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王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淑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