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小强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刑更8号罪犯刘小强,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2021刑初137���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刘小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安岳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小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小强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8时许,刘小强在安岳县城北乡笕水村11组其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安岳县公安局查获,经对其尿检后结果呈阳性,安岳县公安局据此对刘小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安岳县司法局认为,刘小强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对刘小强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处被告人刘小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2017年5月19日18时许,因刘小强在安岳县城北乡笕水村11组其家中吸食冰毒,安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8日对刘小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安岳县司法局提供的本院(2016)川20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刘小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采集、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强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食冰毒,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202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小强宣���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小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张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