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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俊涛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涛,男,生于1976年7月23日,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蒲菡萏,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章琳群、书记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涛及辩护人蒲菡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俊涛在任云南X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女工权益科权益保障专责、工会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从其管理的本单位工会相关帐户中挪用公款7260649.03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俊涛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俊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俊涛无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俊涛被关押期间,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有了较为深刻的反省,悔罪表现积极,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俊涛家属代其归还贷款公司、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等证明材料。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本案指控被告人王俊涛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2、认可自首情节;3、对辩护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俊涛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俊涛无前科,在关押期间积极接受改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反省,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涉及以上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涛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因本院已依法认定王俊涛具有自首情节,故不再作重复评价。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家属所赔付的款项是王俊涛与贷款公司、银行等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俊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二、涉案款7260649.03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云南X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作案所用的深蓝色U-key一个、惠普一体机电脑一台、惠普无线键盘一个、无线鼠标一个、“云南X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一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一枚(详见财物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