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鲁洪文与王新荣、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洪文,王新荣,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2111号原告:鲁洪文,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人:鲁冰,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鲁洪文之子。被告:王新荣,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办事处主任。原告鲁洪文与被告王新荣、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鲁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鲁洪文与被告王新荣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父亲鲁效孔所有的位于新城××××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北门3号房属于政府拆迁范围。两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及其父亲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王新荣无权签订该协议,且补偿��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洪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