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刑初5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365KM+58米处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由李某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8.2mg/100mL。此次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4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孟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 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