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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国耀、徐育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耀,徐育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耀,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育东,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英,始兴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邓国耀因与被上诉人徐育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育东损失109860.53元。二、邓国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育东损失84374.99元。三、驳回徐育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按减半收取计162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3624元,由徐育东负担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648元,邓国耀负担1236元。上述费用徐育东已预交,邓国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徐育东。财产保全费220元,由邓国耀负担,亦由其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徐育东。法医临床鉴定费4380元,该费用邓国耀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邓国耀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22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邓国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重新鉴定费438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徐育东自行承担。四、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徐育东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一项医疗费、第三项护理费、第四项营养费、第五项交通费、第七项陪护人员住宿费以及第二次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医疗费问题,虽然徐育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015年12月11日的541元的发票不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但从该票据所记载的项目说明“医用棉垫、无菌护理包、万福纱布、棉球……”等内容可以明确,这些均属于日常医疗护理用品,与徐育东自身伤情的治疗相关,故一审法院将该款列为徐育东应获赔偿的医疗费项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来确定,由于徐育东的住院医嘱均注明须留一人陪护,且上诉人邓国耀一直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系徐育东家人而非专职护工,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佛山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徐育东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认同。三、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徐育东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但从徐育东的伤情分析,其身体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个9级伤残,住院治疗时间达100多天,出院后还需全休数月时间,由此足以证明徐育东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程度之重。故一审法院对徐育东提出的3000元营养费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妥。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徐育东系始兴县人,其受伤后在始兴县住院治疗一段时间,之后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由于徐育东曾在外地住院治疗,所以交通费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800元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且该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徐育东这项诉讼请求,故该问题已没有继续讨论的必要。六、关于第二次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邓国耀认为,第二次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机构的资质证明和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证书,但一审法院为了偏袒徐育东,以华生鉴定中心没有对资质复函为由从而全盘否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书,徐育东答辩称始兴县交警部门出具函件明确表示车底部件碾压,韶关市交警部门也是认可始兴县交警部门的上述意见。而保险公司则答辩称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二次鉴定的机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也是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公开摇珠程序而确定,但该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始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事故情况说明大相径庭,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仅由法医依据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执法视频以及徐育东就医病历资料按法医临床检验鉴定分析作出,该鉴定意见缺乏对事故现场及车辆痕迹的综合分析,故该鉴定意见不够全面、客观。何况,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徐育东的伤情无从依据认定道路交通工具之车轮碾压所指损伤”,该意见并没有否定或排除车轮碾压致伤,而是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车轮碾压致伤。另外,始兴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反映,邓国耀自认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摩托车并从倒地的徐育东身体上方骑跨行驶过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不予采信之做法,本院亦予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国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邓国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何伟军审判员  李琼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秋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