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俊海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887号原告:蒋俊海,男,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严埭村通江大道1577号。负责人:徐建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张成,该分公司职员。原告蒋俊海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无锡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海、被告邮政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0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海、被告邮政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邮政无锡分公司赔偿其7000元,其中2200元为其支出的公告费,4800元为其时间损失。事实和理由:在(2015)崇民初字第424号其起诉杨晓英等姓名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424号案件)中,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21日向其送达限期缴费函,因邮政无锡分公司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给杨晓英,故要求其分别缴纳公告费1000元、1200元。在(2016)苏0213民初1542号其再次起诉杨晓英等姓名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542号案件)中,邮政无锡分公司仍然未能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给杨小英。在上述案件中,邮政公司五次投递均未成功,其中424号案件四次,1542号案件一次。经与邮政无锡分公司联系,邮递员称杨晓英家底楼防盗门紧闭且按门铃未果,EMS上未写明联系电话,故只能在底楼防盗门处粘贴通知条,粘贴两次未来认领便退回邮件。经其调查发现底楼防盗门已坏,不可能紧闭;杨晓英年事已高,不可能注意到所谓的通知条;写明联系电话也不是EMS寄件人的法定义务。EMS邮寄费用是普通挂号信的五倍,更不论是法院委托送达的EMS信件,邮政无锡分公司收取了高额的费用,就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邮政无锡分公司五次投递不成功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其支出公告费的损失,而且案件审理时间因此延长也给其带来了时间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被告邮政无锡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根据相关规定,依照蒋俊海提供的杨晓英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三次投递相关邮件,但收件人杨晓英均不在指定地址,亦无其联系电话,而底楼防盗门又紧闭,故邮递员只好在楼道门口粘贴通知条,其公司的投递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投递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收件人是否在家、是否愿意开门、是否愿意接收邮件均不在其公司的掌控范围内,投递不到的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蒋俊海在另案中支出的公告费本质上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与其公司无关。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蒋俊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崇安法院立案受理蒋俊海与无锡市崇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城建公司)、陈浩庆、杨晓英、唐红星姓名权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崇安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21日向蒋俊海送达限期缴费函,载明因杨晓英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故分别要求蒋俊海缴纳公告费1000元、1200元,合计2200元,蒋俊海缴纳了该费用。2016年9月12日,崇安法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04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蒋俊海的起诉。蒋俊海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22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立案受理蒋俊海与崇安城建公司、唐红星、杨晓英、陈浩庆姓名权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213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以蒋俊海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9月30日,梁溪法院向邮政无锡分公司交寄上述民事裁定书及蒋俊海的上诉状,邮件编号为EY436444157CN,收件人为杨晓英,地址为无锡市田基浜106号402室,该邮件因三投无人于2016年10月4日退回梁溪法院。该案最终被无锡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424号案件中的送达材料。蒋俊海称其不清楚崇安法院一共委托邮政无锡分公司向杨晓英投递了几次邮件,其主张四次未投递成功是根据崇安法院两次要求其缴纳公告费,而每次公告可以送达两次来推断的;其对上述法院调取的送达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得知2015年3月27日及2016年9月14日两次未投递成功,其他投递情况其不清楚。邮政无锡分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的送达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5年3月27日的邮件投递情况因超过了查询材料保存期限,故无法查阅到;关于2016年9月14日的邮件,经查询,邮递员在五日内三次投递,因收件人杨晓英均不在指定地址而退回法院;上述邮件中,蒋俊海均未提供杨晓英的联系电话。审理中,蒋俊海为证明邮政无锡分公司在投递过程中存在过错,提供了无锡市田基浜106号402室(杨晓英的送达地址)单元门口照片1张,其称于2016年10月初拍摄,证明106号单元防盗门已坏,长期敞开,邮政无锡分公司仅将通知条贴在单元门口明显没有尽到投递义务,至少应将通知条贴在402室门口。经质证,邮政无锡分公司认为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即便是2016年10月拍摄的,也不能证明邮件投递当时防盗门的开关状态。邮政无锡分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投递义务,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EY175637607CN(424案件中)及编号为EY436444157CN(1542号案件中)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于该两案中分别在五日内三次投递邮件给杨晓英的过程,显示未妥投原因均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2、其公司投递员戴松的语音详单,其中2016年12月29日9时49分21秒,号码为051082720699来电,系杨晓英在1542号案件中向投递员回电话的记录,杨晓英当时看到单元门口贴的通知条后表示拒收相关邮件,证明收件人是否在家、是否愿意开门、是否愿意接收邮件均不在其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其公司只能按照邮寄程序进行投递并及时将投递情况反馈给寄件人,其公司在投递邮件给杨晓英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无锡市田基浜106号3楼至4楼楼道照片1张,其公司称于2017年1月18日17时拍摄,证明3、4楼之间的防盗门处于锁闭状态,即便现在单元防盗门打开,其公司仍然无法将通知条贴在402室门口。经质证,蒋俊海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邮政无锡分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无法证明语音通话的内容,且杨晓英家里的电话是8270×××3,而非82720699;证据3的拍摄时间与投递时间无关,且从未见过3、4楼之间有该防盗门。后,蒋俊海提供了无锡市田基浜106号3楼至4楼楼道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3、4楼之间的防盗门是开着的,其认为要拍摄防盗门关闭的照片仅需将门关上即可,而如果防盗门是关闭的,其不可能拍摄到打开状态的照片,且如果按照邮政无锡分公司的说法,一楼防盗门是关闭的,其公司根本无法拍到3、4楼之间防盗门的开关状态,故其提供的照片的证明力显然高于邮政无锡分公司提供的照片。邮政无锡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邮件投递当时防盗门的开关状态。上述事实,有限期缴费函、现金缴款单、发票、照片、邮件跟踪查询单、语音详单、本院调取的424号案件中的送达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对此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蒋俊海主张邮政无锡分公司的五次投递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未能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杨晓英,进一步导致其在与杨晓英等人的诉讼纠纷中支出公告费2200元并产生时间损失4800元,要求邮政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蒋俊海主张4800元时间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蒋俊海主张2200元公告费:第一,根据本院调取的424号案件中的送达材料及蒋俊海提供的1542号案件中的送达材料,邮政无锡分公司在424号案件中两次投递、在1542号案件中一次投递邮件给杨晓英未成功,与蒋俊海主张的五次投递行为不符;蒋俊海未提供另外两次投递不成功的证据,其关于根据公告费缴纳次数来推断发生投递行为次数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蒋俊海主张邮政无锡分公司在投递邮件过程中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无论是底楼还是3-4楼的防盗门均处于打开状态,但邮递员在投递不到邮件时仅将通知条粘贴在楼道门口,而未将通知条粘贴到杨晓英家门口,可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的“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是虚假的,事实是邮递员根本没有到指定地址投递邮件,为此蒋俊海提供了其拍摄的上述防盗门处于开启状态的照片。因蒋俊海无法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其自称的拍摄时间也与投递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邮件投递时的防盗门开关状态,其以此为由认为邮政无锡分公司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俊海不能证明邮政无锡分公司在投递邮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邮政无锡分公司赔偿公告费损失22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笑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