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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红莲与李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莲,李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682号原告:李红莲,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明,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3937092R。主要负责人:缪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莲与被告李长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贻、被告李长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684.30元(已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1万元),要求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长明按8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部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3612.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长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明晶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在罗家宅基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常备×××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长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李长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愿意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70%比例赔偿。原告李红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红莲的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被告李长明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其中原件八份,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32501.4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19份、急救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状况。6.原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居住已满一年。7.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工资发放表12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8、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电瓶车受损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扣除的依据、扣除的药品明细及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相同或相近疗效的药品明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确认因其诉前已支付1万元,故原告已将六份医疗费发票向其提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须提交纳税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前的收入状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事故前的职业状况,本院酌定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长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明晶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罗家宅基路口时,与在罗家宅基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李红莲驾驶的常备×××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红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查明:李长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未能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李红莲驾驶电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路口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李长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红莲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双踝骨折、右顶头皮血肿”,行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另于2017年2月25日至3月3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2501.40元。2017年3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红莲因车祸致右内、外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红莲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长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日0时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已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李红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分别为医疗费325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合计为152575.4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李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方按80%比例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长明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8251.4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110604元;车辆损失为1200元,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1375.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应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100.32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00.32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1万元,尚应给付13630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二、驳回原告李红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李红莲负担28元,被告李长明负担5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556元由被告李长明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