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跃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张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张在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704号原告:李跃文,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374号。负责人:杨天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在华,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李跃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张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万、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天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文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文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369元;3、判令被告张在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9时,被告张在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县城屈原大道驶往老北京涮羊肉餐馆方向,当车行驶至火车站转盘左转至屈原大道路段时,与直行由原告李跃文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跃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在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跃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跃文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2017年2月22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天、90天、6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被告张在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在华系该事故肇事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3978元、护理费10623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平安保险溆浦公司辩称,对案件的具体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且无相关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统一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虽然鉴定意见中对原告取内固定术加休一个月,但该一个月的误工费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张在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跃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湘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张在华的驾驶证;4、住院病历;5、司法鉴定意见书;6、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平安保险溆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2、垫付医药费凭证。对李跃文提交的证据1-5,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跃文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对李跃文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跟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纳税凭证并不是计算误工费的必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张在华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县城屈原大道驶往老北京涮羊肉餐馆方向,当车行驶至火车站转盘左转至屈原大道路段时,与直行由原告李跃文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跃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张在华负全部责任,李跃文无责任。当日,原告李跃文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在华垫付。2017年2月22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跃文的损伤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原告在欧派橱柜溆浦专卖店从事安装、售后工作,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63元。被告张在华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证照齐全,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华为湘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者,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在华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张在华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跃文的全部经济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跃文受伤后在县内住院治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平安保险溆浦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对病历没有异议,故应当赔偿原告李跃文的营养费损失,但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0天,原告取内固定术中加休一个月不应计算在误工期内。虽该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取内固定手术是必然的,也必然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并不包括在被告认定的150天内。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也认定了原告取内固定术中加休一个月,而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0天。原告要求被告张在华与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李跃文的全部损失范围包括: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实际住院22天,住院伙食费为1100元(22天×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按医嘱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4、护理费,按原告诉讼请求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2494元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0477.80元(42494元÷365天×90天×1人);5、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663元计算180天,误工费为33978元(5663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22123.80元。各被告的赔偿范围为:1、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23.80元(10477.80元+33978元+62568元+3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溆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赔偿李跃文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978元、护理费10477.8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123.80元。上述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计1413.50元,由张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昱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向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