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景群与唐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群,唐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081号原告:吴景群,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乾,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景群与被告唐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乾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乾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唐乾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景群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唐乾”。借款后,被告唐乾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3日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此后,被告唐乾未再偿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唐乾未作答辩。原告吴景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唐乾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唐乾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吴景群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唐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景群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吴景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乾提供了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5日,因被告唐乾未还款,经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景群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唐乾(签名及捺印),2015.4.15”。出具《借条》后,被告唐乾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吴景群支付2万元,通过其母亲程宏银行账号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唐乾支付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此后,被告唐乾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吴景群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景群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吴景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提供了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吴景群与被告唐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乾负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唐乾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唐乾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先息后本原则进行清偿。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唐乾尚欠利息金额为50104.11元,因此,被告唐乾偿还的5万元尚不够清偿已欠的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此外,被告唐乾还应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104.11元及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吴景群仅要求被告唐乾支付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景群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唐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