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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沈蝉、黄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蝉,黄智华,韦丽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594号申请执行人:沈蝉,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被执行人:黄智华,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韦丽秋,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沈婵申请黄智华、韦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4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智华、韦丽秋应支付申请人沈婵借款本金136000元,承担执行费1940元。本院已执行15000元,尚有121000元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按履行协议分期还款。经与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付敏审判员  杜志华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陆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