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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美媛、新余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媛,新余市教育局,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5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媛,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教育局,住所地住新余市渝水区堎上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1462632-X。法定代表人:胡绍华,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沙土乡送桥村,组织机构代码15987251-3。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美媛因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教育局,原审第三人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享受退休教师待遇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张美媛系在企业改制前在企业退休人员,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属政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受案范围。对张美媛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张美媛可向企业隶属的同级政府反映,主张享受有关政策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美媛的起诉。张美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上诉人张美媛一直在教师岗位工作,按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有关规定,且在十多年的上访中,从市、省和国家有关部门得到的答复都是完全可以按教师办理退休待遇,只要单位来申报办理就可以,但单位均以教师不止你一个人应当统筹解决为由来予以推脱。请求二审法院判定支持上诉人要求办理国家正式教师岗位退休手续并补发教师岗位退休的相关待遇的诉求。新余市教育局答辩认为,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依据相关政策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赣府厅发【2006】3号文件规定的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办理对象,其待遇无法按该文件的规定办理。原审第三人江西大唐国际新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所在小学已在国发办[2004]9号文下发前已经不存在,其诉称所谓的权利与该文件没有任何关联性;2、上诉人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媛在新余发电厂担任教师至1998年7月,因所在小学撤销,张美媛于1998年9月内退。2004年8月26日,张美媛因满55周岁,按企业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企业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待遇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放。2004年1月20日,国家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据此,张美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本院认为,张美媛的诉求是要求享受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属政策问题,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的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上诉人张美媛上诉提出的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款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星审判员 杜景柏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