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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华凤与被告李在栋、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华凤,李在栋,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855号原告:邢华凤,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江苏省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在栋,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华凤与被告李在栋、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青,被告李在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华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060元(13天×80元/天+17天×60元/天)、误工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2280元,共计227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李在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栋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鲁Q×××××重型货车系其所有,挂靠在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邢华凤住院12天,医疗费金额为6878.6元,其中邢华凤支付5732.4元、李在栋支付1146.2元。保险公司对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等损失金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2、营养费认定240元(12天×20元/天);3、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2根肋骨骨折,结合其出院情况及医院建休证明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2天,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在砖墙中学从事临时打扫卫生等工作,虽然每天120元,但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来看,每月工作时间不固定,故不宜按照3600元/月计算其误工标准。本院结合其年龄、从事工种及一般工作时间等因素考虑,误工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月。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0元(12天×80元/天)、误工费为6000元(3月×2000元/月);4、车损:保险公司虽表示已定损4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超过购买金额,本院结合车辆受损事实及使用时间等因素考虑,车损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61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在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在栋及郯城县第一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栋支付的医药费1146.2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华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61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高淳支行营业室,开户名称: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61);二、邢华凤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在栋1146.2元;三、驳回邢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邢华凤缓交),由李在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