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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曾金明、范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曾金明,范新红,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677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明,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超,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曾金明,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范新红,女,197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徐伟仁,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朱国琴,女,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曾毅富,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邱凤兰,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曾金明、范新红、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超及被告曾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红、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曾金明累计发放贷款283023.78元(未归还本金余额283023.78元),期限90天,被告曾金明妻子范新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曾金明现金流断裂,牵涉多起经济纠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2日,上述被告仍未还清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26043.39元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余额283023.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2日欠息43019.61元,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326043.39元,后续贷款产生的利息按我行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对曾金明、范新红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次诉讼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曾金明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朱国琴、徐伟仁、范新红、曾毅富、邱凤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签订《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曾金明、范新红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金易达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连续、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号;被告曾金明、范新红逐笔使用信用额度时可通过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以及手机银行进行操作,每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曾金明、范新红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业务申请书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被告未使用的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曾金明、范新红、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签订《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为被告曾金明、范新红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曾金明、范新红依约循环使用金易达借款,于2016年1月23日分别取现80000元、80000元、10000元、80000元及8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曾金明、范新红尚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曾金明、范新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923.78元、利息67379.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逾期情况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及《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金明、范新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新红、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明、范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81923.7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67379.78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1923.78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对被告曾金明、范新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金明、范新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金明、范新红、徐伟仁、朱国琴、曾毅富、邱凤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