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振刚、魏云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刚,魏云永,刘宏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3执异7号案外人赵京乔,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申请执行人刘振刚,男,1950年4月27日生,回族,住安国市。被执行人魏云永,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宏柱,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刚与被执行人魏云永、刘宏柱为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京乔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京乔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2017)冀0683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楼××2-1101(证号为:X京房产证丰私字第××号)房产。我和魏云永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我和魏云永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我不是偿付义务人,魏云永所欠债务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房产属于我和魏云永唯一房产。综上,裁定拍卖该房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予以撤销,解除对该房产的拍卖。案外人对以上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被执行人魏云永辩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支持案外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刘振刚未提出答辩。被执行人刘宏柱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案外人赵京乔与本案被执行人魏云永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赵京乔名下在北京市丰台区××楼××房产××套(证号为:X京房产证丰私字第××号)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赵京乔予以认可。2016年1月11日刘振刚与魏云永、刘宏柱、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振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三被告及魏云永之妻赵京乔名下价值1300万元财产,依据刘振刚申请,我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争议房产,并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068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共同给付刘振刚1300万元及违约金。因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刘振刚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我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中,我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683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以上争议房产。现案外人以该争议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魏云永欠刘振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房属于双方唯一住房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解除拍卖。以上事实有我院(2016)冀0683民初61民事判决书、(2016)冀0683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冀0683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案外人赵京乔与魏云永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被执行人魏云永与申请执行人刘振刚之债务系从2012年起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此产生纠纷,并经我院判决确认魏云永对刘振刚承担给付义务,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在魏云永和案外人赵京乔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我院作出拍卖上述房产后,案外人以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但对异议请求并未提供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住房系唯一住房为由提出的异议请求,因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扣除租金的方式予以解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京乔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乔 煜审判员 刘敬哲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德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