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成坤与黎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坤,黎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45号原告:黄成坤,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黎海森,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焯燕。原告黄成坤与被告黎海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黎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71.98元,被告黎海森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9时30分许,黎海森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恩城锦茂路由厂前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行驶至锦茂路妇幼保健院前路段时,遇原告在其前面行向的左侧往右侧骑行自行车横过锦茂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第440785201600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海森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3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等症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869.3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360.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合计74249.7元。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海森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余37071.98元没有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海森辩称,1、其为肇事车辆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1167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交强险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蛋白费无法核实其是否本人使用,无法核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予驳回。3、原告住院39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合理,应以3000元为宜。5、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联系,应予驳回。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黎海森,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等。住院期间,被告黎海森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30日,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3869.3元(其中血清为1100元),提供了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及医院外购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伙食费3900元(39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3360.4元(13360.4元/年×5年×20%),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220元,虽提供了一份手写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4249.7元(43869.3元+3900元+3900元+1000元+13360.4元+2000元+6000元+220元)。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25480.4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769.3元(74249.7元-10000元-25480.4元),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3261.58元(38769.3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海森已赔偿的1167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591.58元(23261.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7071.98元(25480.4元+11591.58元)。被告黎海森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71.98元给原告黄成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谭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