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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邹某某等与陆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陆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21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邹某某(原告李某某之妻),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法定代表人温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雪莹,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浩,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邹某某与被告陆川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旋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起诉采取漠视的态度,对其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自动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邹某某已预交50元)。由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