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与杨春山、李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杨春山,李用青,杨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1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负责人侯存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晓云,该社职工。被告杨春山,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用青,女,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广青,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杨春山、被告李用青、被告杨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云,被告李用青、杨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春山签订个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山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李用青、杨广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春山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春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用青、杨广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存款凭条1件。被告李用青、杨广青口头辩称:我不知道是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我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春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山提供贷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用青、杨广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春山归还原告利息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李用青、杨广青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杨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杨春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用青、被告杨广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杨春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杨春山至今未依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春山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用青、被告杨广青作为被告杨春山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春山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用青、杨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用青、杨广青称保证合同上签字不知道是不是本人所签,又未提出文字鉴定,视为认可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杨春山已归还利息5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李用青、杨广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春山、李用青、杨广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