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振江与薛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薛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859号原告:王振江,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林,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惠敏,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王振江与被告薛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国家法定逾期违约金万分之三,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2015年12月、2016年2月先后向原告借款16万元、8万元、2万元,共计26万元,并于2017年1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前各还款7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原告可起诉至人民法院,后果由被告承担。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致。本院认为,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26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据此,被告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如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可起诉至人民法院,后果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薛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江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薛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佼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