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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良与皮之猛、赵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皮之猛,赵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17号原告: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细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之猛。被告:赵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代表人毕伟,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钟良诉被告皮之猛、赵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之猛、赵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4时55分许,皮之猛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大冶市经济中心沿十四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罗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罗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赵俊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浙D×××××小型越野客车乘客张斌华、钟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皮之猛、赵俊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全部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钟良伤后入住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至2016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全部支付。其余损失未赔偿,故请求赔偿损失。被告皮之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赵俊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128.3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皮之猛驾驶鄂A×××××小型轿车途经大冶市经济中心罗金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罗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由被告赵俊驾驶的浙D×××××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浙D×××××小型越野客车乘客张斌华、钟良受伤。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皮之猛、赵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被告赵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128.3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7天。原告月工资3204元,治疗期间工资未发。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皮之猛、赵俊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皮之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名受伤者,应当依据损失比例预留份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皮之猛、赵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皮之猛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赵俊垫付款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返还。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8.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602元,护理费71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合计6566.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39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584.15元,合计4982.15元;被告赵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84.15元,扣除其垫付款3128.3元,原告应当返还其1544.1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款项中扣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钟良损失4982.1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良3438元,支付被告赵俊1544.15元;二、驳回原告钟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皮之猛、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元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