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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兆贵与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贵,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40号原告:唐兆贵,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人民医院儿科职工,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莲,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沂源县人民医院职工退休,系唐兆贵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唐兆贵与被告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莲、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唐兆贵住院2天的护理费等项及自行车物损费共计3521元(护理费86.42元/天×22天=1901元,伙补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交通费10元×22天=220元,自行车物损300元);二、判令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唐兆贵出院1个月后复查费1401元;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诊断证明理疗一个疗程休息1个月护理费2593元;四、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刘强赔偿2017年3月1日当时受伤后口头承诺自愿已经支付给唐兆贵营养费500元,但在2017年3月24日又要回500元的不诚信费5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费1985元;六、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唐兆贵误工费(预见期性收入损失)住院22天和出院理疗治疗休息1个月的共计1万元;七、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共计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轿车经过非机动车道路时将原告唐兆贵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撞倒在地造成唐兆贵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沂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兆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此认定,刘强主动联系已经缴纳交强险1万元和其他保险共计50万元的第二被告,2017年3月24日两被告同意赔偿唐兆贵住院22天的护理费等项以及自行车物损费共计3521元,唐兆贵未签字认为,除3521元外,还应赔偿出院后医嘱复查费、护理费等项共计16478元,两被告不同意,引起唐兆贵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强辩称,当时碰人我也很紧张,开始我们的态度一直很好,但是事情一直扯不完,保险买的很够,我没必要再交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轿车,由鲁山路南侧邮政银行门前驶出经过自西向东行驶的非机动车道,准备向鲁山路右转弯时,将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唐兆贵驾驶的自行车撞刮,造成车辆受损、唐兆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强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唐兆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外伤。同时查明,被告刘强所有并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强自愿支付给原告营养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140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明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901元(86.42元/天×22天),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其侄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440元(20元/天×2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20元(10元/天×22天),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自行车损失3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诊断证明理疗一个疗程休息1个月护理费2593元,精神损害费1985元,误工费1万元,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报告单、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强自愿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兆贵医药费1401元、护理费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4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