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纪毓根与刘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毓根,刘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167号原告:纪毓根,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林,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毓根与被告刘佳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毓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刘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毓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5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34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71265.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后,主张156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佳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南侧50米处,与原告纪毓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佳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佳林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佳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佳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南侧50米处,与原告纪毓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第2016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佳林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毓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三踝骨折(左);前臂皮肤挫擦伤(左),2016年8月26日行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850.37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毓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纪毓根护理期限评为60天;被鉴定人纪毓根后续治疗费评为6000~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397元(43598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纪信尚护理并按照147元/天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8820元(147元/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振业纸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016年5、6、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有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按照76元/天的标准计算12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9348元(76元/天×123天)。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张计85元(其中的停车费35元为免费),并据此主张施救费5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纪毓根系涉案自行车驾驶人;被告刘佳林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林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过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5220.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佳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毓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佳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纪毓根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佳林赔偿。被告刘佳林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50.37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施救费5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天÷365天×60天×1人)。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现行月最低工资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123天的误工费7011元(1710元/月÷30天×12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5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误工费7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62615.1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385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1690.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5220.79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690.37元,应由被告刘佳林赔偿原告25220.79元[(35220.79元-10000元)×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469.58元[(81690.37元-35220.79元)×100%]。原告的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误工费7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874.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0874.79元。原告的车损费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0元。被告刘佳林赔偿应赔偿原告25220.79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刘佳林还应赔偿原告20220.79元(25220.79元-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毓根经济损失人民币90924.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纪毓根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469.58元(46469.58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佳林赔偿原告纪毓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0.79元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5825元,由原告纪毓根负担271元,由被告刘佳林负担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