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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双喜与鲍金仓、关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喜,鲍金仓,关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62号原告:白双喜,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辛峰,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金仓,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关梅荣,女,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双喜与被告鲍金仓、关梅荣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双喜委托代理人辛峰及被告鲍金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梅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3日,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338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8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所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鲍金仓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关梅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白双喜借款338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28日偿还,未���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白双喜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白双喜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鲍金仓、关梅荣向原告白双喜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鲍金仓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白双喜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鲍金仓、关梅荣向原告白双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鲍金仓、关梅荣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关梅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白双喜要求被告鲍金仓、关梅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金仓、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双喜借款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被告鲍金仓、关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