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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74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84********,系原告刘崇晓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安,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党员,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身份证号:1427241953********,系原告刘崇晓舅父。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党员,住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父亲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份被告以其子结婚资金紧张为由向我父亲借款10000元,因双方关系好未出具借据,该款一直未清偿。2016年2月我父亲因病去世,后经村财务股长向被告询问借款之事,被告予以承认,但认为已用村修路工资抵项。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向我父亲所借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向其父亲借款10000元不属实,我并未向其父亲借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10日刘山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曾与被告核对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借款之事,被告承认借款,但认为已用修路工资抵顶。2、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党支部调解书一份,书写人:上里村副书记XX军、支部委员刘丰彦且二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人与被告调解原告之父与被告借款之事,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称已用工资抵顶,最终调解无果。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调解书内容均不属实,二名证人均系村干部,村委会领导之间不和睦,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调解书加盖的是党支部印章,而非村委会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之父刘宏伟生前系临猗县猗氏镇上里村主任,被告张某某系副主任。2016年2月17日,刘宏伟因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10月份其子结婚时向刘宏伟借款10000元,未立写借据。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并未向原告之父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刘宏伟的继承人为:妻赵白菜、子刘崇晓(原告)、女刘捷,赵白菜和刘捷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借其父亲10000元,仅有证人证言,审理时被告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