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0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谢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谢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696号原告:孙国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谢心军,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国华与被告谢心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与被告谢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8.6元、误工费4836元、交通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34元,共计6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7时30分,原、被告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路车终点站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8.6元。原告因伤休治18天,产生误工费4836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因行车发生纠纷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12月3日7时30分,原、被告双方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路车终点站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8.6元,并因伤休治18天。2016年8月31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伤后休治期间实际扣发工资金额4836元计算误工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工资存折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2016年10月17日发工资6812元,2016年11月17日发工资9013.72元,2016年11月23日发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15日发工资6775.12元,2017年1月16日发工资2651.51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2016年9月实缴个人所得税364.15元,2016年10月实缴个人所得税246.5元,2016年11月分两笔实缴个人所得税673.8元、185.57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2月休假18天,应扣工资4836元,将从2017年1月工资中扣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系原告造假。该证据系原件,加盖有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折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均高于6000元,而其2017年1月的工资收入仅为2000余元,明显低于其之前的每月工资金额。这一情况与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所载从原告2017年1月工资中扣除4836元的内容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83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交通费25元,并称该项费用系原告入院治疗及从医院回家时产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张为证,该证据载明:里程为7.1公里,金额为24元。被告质证称,该发票载明的里程明显长于原告的受伤地点幸福南路10路车终点站到烟台市中医院的距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单程出租车票据,与其所述的入院治疗及从医院回家的交通费产生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入院治疗及从医院回家时产生交通费25元,但其庭审中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所载内容与其所述交通费产生情况明显不符,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3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伤后未住院,亦未因伤构成残疾。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其自身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8.6元、误工费483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权益为健康权,而非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收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心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国华经济损失5574.66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心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