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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哲明与被执行人黄庚生、罗四秀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哲明,黄庚生,罗四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黄哲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被执行人:黄庚生,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巨口铺镇。被执行人:罗四秀,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巨口铺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哲明与被执行人黄庚生、罗四秀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冻结裁定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庚生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哲明借款本金4000元及2009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罗四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罗四秀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石排支行有存款6075元,本院已予以冻结并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代为划拨。现发现被执行人黄庚生、罗四秀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启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炳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