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尚权1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权,白丽娟,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尚权,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城建支行职工,住址大同市城区御河南路华兴小区**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1402031967********。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白丽娟,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大同市城区十一小学退休教师,住大同市城区平康里17校家属楼*****号,身份证号码1402021950********。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同公路分局路政科职工,身份��登记住址大同市城区御滨园4号楼1单元1203号,身份证号码1421321967********。再审申请人尚权与被申请人白丽娟、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权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201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李光向被申请人白丽娟借款65万元,借期12个月,申请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合同中对申请人保证形式和期间未约定,因此按照担保法规定,被申请人白丽娟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至被申请人白丽娟2016年2月26日起诉申请人时已经远远过了6个月时间,因此,申请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按照担保法和担保司法解释可见,保证期6个月的规定不属于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因此虽申请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应当进行审理,查明本案事实,进而驳回被申请人白丽娟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明显遗漏了该部分的审理。(二)、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对申请人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申请人手机一直开机,电话均也接听,也一直配合法院的诉讼工作,通过电话、邮寄完全可以给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文书,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对申请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判决文书,导致申请人未能参加原审开庭审理也未能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申请人丧失了应有的诉权。再审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李光欠被申请人白丽娟的借款496482元、利息37834元不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尚权邮寄送达两次,均因电话不接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尚权以手机一直开机,电话均也接听,一直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对申请人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尚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尚权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剑兴审判员 谭生文审判员 李 昌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苑 晓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