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忠与被执行人毛贵龙、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凯瑞天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忠,毛贵龙,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异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凯瑞天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忠,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被执行人:毛贵龙,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毛贵春,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忠与被执行人毛贵龙、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豪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凯瑞天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瑞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20号、21号、26号、27号、28号、29号扣留、提取收入及解除占有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24-2号冻结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租金收入2500万元的裁定、第00024-3号扣留该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湖北豪威公司与武汉凯瑞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异议人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0日作出(2014)鄂荆门他执字第00024号、第0002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位于京山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并于2016年10月9日续行查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对前述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了续行轮候查封。在此期间,武汉凯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对承包经营湖北豪威大酒店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武汉凯瑞公司发出(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24-2号、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湖北豪威公司10年期间的租金收入2500万元。武汉凯瑞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到期应付租金200万元。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认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提前对湖北豪威公司10年期间的租金予以冻结、扣留,武汉凯瑞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已无其他到期应付账款,无法执行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20号、21号、26号、27号扣留、提取收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湖北豪威公司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京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尚未生效,无权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查封房产的占有使用;法律未禁止湖北豪威公司出租查封的不动产,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异议人承租经营湖北豪威大酒店的行为没有给被执行标的物设置权利障碍,反而增加了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的收入和履行能力。导致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是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扣留了被执行人10年期间的租金收入,是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妨害”了京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京山县人民法院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争议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请求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20号、21号、26号、27号、28号、29号扣留、提取收入及解除占有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6日作出(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24号、第0002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在京山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续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5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前述财产,并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了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与武汉凯瑞公司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将其经营的豪威大酒店租赁给武汉凯瑞公司经营,租赁年限为十年零两个半月(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前两个半月为免租期),租赁费每年为400万元,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8日前支付。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在武汉凯瑞公司的租金收入9万元,武汉凯瑞公司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要求提取100万元,暂无多余收入可供提取为由,未协助执行。据此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0号、2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凯瑞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的收入500511元,文书送达后武汉凯瑞公司未提出异议。201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6号、2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义务人武汉凯瑞公司,要求提取裁定扣留的收入,武汉凯瑞公司称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的租金收入已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扣留,不予协助本院提取。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8号、29号执行裁定和通知书,裁定解除武汉凯瑞公司对豪威大酒店的占有,并通知武汉凯瑞公司限退出占有。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20号、21号、26号、27号、28号、2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鄂荆门他执字第00024-2号、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湖北豪威公司在武汉凯瑞公司10年期间的租金收入2500万元,并提取了2016年度租金收入中的100万元和2017年度租金收入中的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租金起算期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租赁费为每年400万元,10年租赁期租金总计为4000万元。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留的金额为2500万元,并未全额冻结、扣留,且只提取了2016年度租金中的100万元,该年度剩余租金完全可以满足本院扣留、提取的要求,异议人称其对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已无其他到期应付账款,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湖北豪威公司的房产在出租前已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先后查封,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占有使用且拒不协助本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必然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造成妨碍,异议人对本院裁定解除占有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0号、26号执行裁定、第00175-21号、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的收入500511元已能全部清偿债务,本院作出的提取被执行人收入9万元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故异议人武汉凯瑞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武汉凯瑞天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8月24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0号、21号,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6号、2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28号、29号执行裁定和通知书的异议。二、撤销本院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4)鄂京山执字第00175-16号、1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新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