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金朝军与吴伟浩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军,吴伟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787号原告金朝军,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人。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徐永帅云南辰铭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伟浩,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金朝军与被告吴伟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立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徐永帅,被告吴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宣威市政府招待所的股份以280000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0元,剩余80000元合同变更完成后支付。2015年5月25日,合同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但被告未支付转让费。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首先约定的转让费是200000元,第二天原告又要28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的80000元要等合同履行完毕再支付。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转让费数额如何确定、如何支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与原告金朝军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政府招待所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朝军与被告吴伟浩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转让费是28万元。3、被告吴伟浩写给原告金朝军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没有约定付款期限。4、宣威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吴伟浩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上协助被告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当时书写时还有附加条款,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支付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金朝军将宣威市政府招待所的承包经营权以28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吴伟浩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0元,下欠80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书写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浩认为所欠80000元要等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给付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伟浩给付原告金朝军转让费8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伟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浦立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