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德海、韩亚静等与李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韩亚静,苏桂芬,李德敏,李云,李学辉,李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500号原告李德海,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韩亚静,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苏桂芬,女,汉族,1949年3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德敏,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云,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德海,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学辉,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硕,1989年2月13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8403887Q,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B。原告韩亚静、李德海、孙桂芬、李德敏、王云诉被告李学辉、李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李德海、韩亚静、苏桂芬、李德敏、李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硕、李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学辉驾驶冀B×××××小客车,沿范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20M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德海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德海及其乘车人李亚楠、原告李德敏、原告苏桂芬、原告韩亚静受伤,李亚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学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李亚楠的去世,给原告李德海、韩亚静夫妻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具体如下:抢救费5122.7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312347.24元。原告李德海所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11.86元,护理费1459.96元,以上合计9618.12元。原告韩亚静所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1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780.6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1487.77元。原告苏桂芬所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098.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2470.71元。原告李德敏所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4.17元,护理费1400元,以上合计9657.87元。原告李云所受到的损失如下:公估费1550元,施救费240元,车辆损失517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547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59128.71元,诉请4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李学辉、李硕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辉驾驶的冀B×××××小客车为被告李硕所有,事故发生时,冀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8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学辉驾驶冀B×××××小客车,沿范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KM+20M处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李德海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德海及其乘车人李亚楠、原告李德敏、原告苏桂芬、原告韩亚静受伤,李亚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学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原告韩亚静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死者李某原告李德海与韩亚静之女,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5122.74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6204.5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7.7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三人三天计算。以上损失合计253834.94元。原告李德海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646.30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误工费2573.16元,根据医嘱和住院期间计算28天,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286.58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以上合计7366.04元。原告韩亚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155.1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根据住院期间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韩亚静主张误工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590.5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个月(鉴定时间)。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2102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营养费3600元,按照鉴定营养时间每天4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韩亚静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责任情况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86427.67元。原告苏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21.81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护理费5590.5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个月(鉴定时间),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3098.90元,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2400元,按照鉴定营养时间每天4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苏桂芬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酌定。以上合计80791.21元。原告李德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553.70元,有医药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300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86.58元,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以上合计8904.45元。原告李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公估费1550元,有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40元,施救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51757元,有公估报告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53547元。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490871.3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驾驶人员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李学辉承担五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李学辉驾驶的冀B×××××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0元(履行时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姜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