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与蔡瑞英、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蔡瑞英,李某,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472号原告: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汽车客运南站1幢第1至4层。法定代表人:叶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英(系耿海涛母亲),女,195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李某(系耿海涛妻子),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耿某(系耿海涛女儿),女,201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耿某母亲)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季志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雅健,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城南路199-2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诉被告蔡瑞英、李某、耿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被告蔡瑞英、李某、耿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被告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及惠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8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0时57分许,耿海涛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沪宁高速支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该线6KM+70M施工路段时,遇情况侧翻至逆向车道,与相对方李继宏驾驶的某大型普通客车及路边护栏碰撞,致两车受损,耿海涛及李继宏受伤,耿海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海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继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东宏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某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李继宏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现耿海涛已死亡,被告蔡瑞英、李某、耿某系其财产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某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528元。被告蔡瑞英、李某、耿某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39528元也无异议,被告蔡瑞英、李某、耿某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认可,因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耿海涛本人所签署,但不申请对“耿海涛”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耿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但事发时,耿海涛醉酒驾驶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上路行驶,且事发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宏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东宏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系耿海涛近亲属。2016年7月24日0时57分许,耿海涛醉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沿沪宁高速支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该线6KM+70M施工路段时,遇情况侧翻至逆向车道,与相对方李继宏驾驶的某大型普通客车及路边护栏碰撞,致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耿海涛、李继宏受伤。耿海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耿海涛负主要责任,李继宏负次要责任,东宏公司负次要责任。某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长运公司所有,李继宏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某小型轿车系耿海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6年9月12日,蔡瑞英、李玲、耿某将长运公司、保险公司、东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共同赔偿889550元,2017年4月5日,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蔡瑞英、李玲、耿某112000元;长运公司赔偿蔡瑞英、李玲、耿某209119元;东宏公司赔偿蔡瑞英、李玲、耿某209119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已将相关免责内容对耿海涛进行了告知,且该投保单上有耿海涛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镇江诚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某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3952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根据双方车辆危险性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责任,确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耿海涛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东宏公司辩称,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东宏公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东宏公司的该项辩称,本案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耿海涛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耿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单上的“耿海涛”也并非耿海涛本人所签,现耿海涛已死亡,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对该笔迹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39528元,由镇江诚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9528元,依法本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耿海涛承担70%,即26269.60元(37528元×70%),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15%,即5629.20元(37528元×15%)。又因耿海涛醉酒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从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2000元)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2000元的损失最终应当由耿海涛承担。现耿海涛合计承担28269.60元,因耿海涛已死亡,其近亲属,即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在继承耿海涛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在继承耿海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9.50元,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2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在继承耿海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8269.50元。二、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629.2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854元,由原告江苏长运定制客运服务镇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蔡瑞英、李玲、耿某负担1854元,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