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661号原告:陈某1,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陈某3,女,194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某4,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芳、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之母郭秀琴遗产14.26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中原区岗坡路1号院47号楼5单元7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由原告陈某1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并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的母亲郭秀琴于1995年1月1日去世,父亲陈铭江于2008年8月24日去世。陈铭江去世前,名下登记的不动产为中原区岗坡路1号院47号楼5单元7号房屋。陈铭江生前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了原告。2013年,被告陈某2因不满遗嘱继承,将原告及其他两位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陈铭江对于该房屋中60.67平方米处分有效,对属于郭秀琴遗产的14.26平方米处分无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2辩称:1、涉诉14.26平方米房屋已经过生效判决,被告陈某2不服(2013)中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此诉讼房产重复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有错必纠是法律基本底线,法院应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原、被告上诉成本,被告请求法院再审。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串通陈某3、陈某4给法院提供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房产科证明与郑煤机22号文件,两证明相冲突,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3、陈某4无视法律,企图阻止法院对父母产权认定以及郑州市公证处所作公证书的司法正确判决;原告的行为已造成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房产全部是父母共同财产,各占一半,法院未对郑绿证民字第2082号公证书认真审查;陈铭江立遗嘱时,属于受原告欺骗、胁迫的状态,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却是属原告所为;原告不提供母亲死亡证明,父母93年购房发票及父母双方工龄记载,原告串通陈某3、陈某4证实父亲个人财产,骗取公证书,进行选择性的提供,造成公证处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审查,违反了相关法律,被告认为实属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继承公证书,应是撤销的公证书,继承公证书撤销,遗嘱自然无效;判决书显示原告与陈某3、陈某4已承认带父亲去立遗嘱的事实,不是父亲自愿去的,原告已控制了父亲的自由,被告认为遗嘱内容违法,程序违法,应属无效;(2014)中民申字第9号,坚持错误判决,未依法查清事实,武断的驳回再审申请是错误的。被告陈某4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1、生效判决书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郭秀琴未留遗嘱,原告、三被告及陈铭江各继承3.56平方米,故陈铭江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中的60.67平方米。2、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确定按份共有权后,没有对共有物处分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依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被答辩人陈某1继承房屋的份额占85%,达到了法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可以对按份共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处分。3、依据物权法第100条规定,按份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未能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的情况下,由于按份共有涉案房屋为不动产不适宜实物分割的分割方式,应采取折价予以分割。将房屋所有权归被答辩人陈某1,由被答辩人按照合理价格及被告的份额确定折价款给付被告,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具有事实依据。除被告陈某2外,其他三姐妹都服从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不久,原告曾打电话征求被告陈某2的意见,想按判决协商了结,被拒绝了。被告陈某2没上诉,但她申请法院再审,(2014)中民申字第9号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被告陈某2又提请中原区检察院抗诉,最终以抗诉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依法作出郑中检民(行)监[2015]41010200003号不支持陈某2的监督申请之决定。三、答辩人同意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完成父亲的遗愿,答辩人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3.56平方米,无偿赠与原告一人。被告陈某3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陈某4的答辩意见;其次为完成父亲的遗愿,答辩人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3.56平方米,无偿赠与原告一人;再者陈某2因不满遗嘱继承,经常写信,歪曲事实,害的我们一家人不能安宁,从父亲的房子拆迁至今近15年了,陈某2失去理性的行为从未停止过。为了大家的健康和安全,我坚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官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其母郭秀琴于1995年1月1日去世,其父陈铭江于2008年8月24日去世。1993年10月28日陈铭江缴纳了3943元以息代租本金,租住单位郑州煤矿机械厂(现更名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2001年9月25日陈铭江又缴纳了3608元,加上之前缴纳的3493元以息代租款,取得原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房屋××套,2004年12月14日,陈铭江又交纳了736元,将上述房屋置换成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一套。2006年6月28日,陈铭江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013年7月9日,被告陈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铭江于2006年6月28日所立遗嘱无效,本院在审理后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并不完全属于陈铭江个人财产,其中17.82平方米应属于其妻郭秀琴的遗产,该17.82平方米应当由原、被告及陈铭江平均继承,各继承3.56平方米,判令陈铭江于2006年6月28日所立遗嘱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面积74.93平方米)中的60.67平方米处分有效,对该房屋中应属于原、被告继承自郭秀琴的14.26平方米处分无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月18日生效。后陈某2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中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驳回陈某2的再审申请。陈某2于2015年5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郑中检(行)监[2015]410102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陈某2称公证违法、遗嘱无效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理由不足,决定不支持陈某2的监督申请。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继承问题,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陈铭江所立遗嘱中对60.67平方米的处分有效,对应属于原、被告继承自郭秀琴的14.26平方米处分无效,根据生效判决书及遗嘱,该房屋中由原告所继承的份额为64.25平方米,由三被告每人继承份额为3.56平方米。诉讼中,被告陈某3、陈某4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3.56平方米房屋赠与原告,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房屋中原告所应分得的房屋份额为71.37平方米,被告陈某2应分得的房屋份额为3.56平方米。原告现主张房屋由其继承,并对被告陈某2予以折价补偿,因原告享有房屋绝大部分产权份额,该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郑州市目前房屋均价,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1号院47号楼5单元7号的房屋由原告陈某1继承所有,原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928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