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王思思,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64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亚星盛世53号楼123号。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杨志高,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丰庆路与龙门路交叉口瀚宇新城小区XXXXXXXX。法定代表人周涛。被告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思思。被告王思思,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周涛,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硕公司”)、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硕公司、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周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本硕公司签订《郑州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9905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9.7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5年12月9日,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银最高保字第09120150010114373号《郑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本硕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涛作为被告本硕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本硕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复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1、被告本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3313.43元、复息298.67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4254元,共计3137866.1元;2、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周涛对被告本硕公司因违约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2、借款人股东会决议,3、郑州银行贷款借据;第二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2、郑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3、河南省陶瓷建材商会会员推荐函;第三组证据:银行台账系统截至起诉时2016年11月29日欠款明细;第四组证据: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律师代理费发票,3、律师代理费转账业务回单,4、公告费发票。被告本硕公司、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周涛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思思、香榭丽舍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河南省建材陶瓷商会会员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表12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8月9日,被告本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本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放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3%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9.7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结息方法为按月计息;本合同有效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王思思、香榭丽舍公司;被告本硕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本硕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本硕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本硕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本硕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本硕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3612.1元,共计3137866.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5265元。又查明,被告本硕公司是河南省陶瓷建材商会会员。本院认为:被告本硕公司、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周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本硕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本硕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周涛作为被告本硕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本硕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本硕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本硕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本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361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及律师费35265元,并要求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周涛对被告本硕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361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及律师费35265元;二、被告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王思思、周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对被告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本硕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3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四被告共同负担36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