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爱玉与孙宗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玉,孙宗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003号原告:王爱玉,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斌、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光,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1780693Q。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玉与被告孙宗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孙宗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一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17时10分许,孙宗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泉路路口处,与王爱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泉路路口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爱玉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宗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爱玉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26777.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9131.36元(53715元÷365天×1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92.63元(28285元×13年×1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年×10%÷2人)、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60元、停车费180元、车损400元,共计169095.8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44837.92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宗光辩称,孙宗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孙宗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7时10分许,孙宗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即墨市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泉路路口处,与王爱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泉路路口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爱玉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宗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王爱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宗光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爱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用26837.48元(含复印费60元)。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6000-7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86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衣思钦护理。另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即墨市温泉镇西温泉村人,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母亲梅秀林系1949年10月17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原告女儿衣婷婷系200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处理事故期间,缴纳基价费、停车费180元。再查,孙宗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孙宗光已经给付原告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户口本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有基价费、清障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宗光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宗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宗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宗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系失地村庄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7天(住院17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年收入53715元计算,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比照其依据标准的时间,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0370元予以计算;原告基价费、清障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未提交车损定损的有关证据,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837.4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误工费11834.49元(40370元÷365天×107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9217.13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梅秀林生活费9192.63元(28285元×13年定残时未满68岁×10%÷4人)、+被扶养人衣婷婷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年×10%÷2人)】、司法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基价费、停车费180元,共计155205.2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3677.48元(医疗费26837.4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3677.48元,由被告孙宗光赔偿11838.74元(23677.48元×5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8487.78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1834.49元+残疾赔偿金99217.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8487.78元,由被告孙宗光赔偿4243.89元(8487.78元×50%);原告财产损失基价费、停车费18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180元(10000元+110000元+180元)。被告孙宗光赔偿16082.63元(11838.74元+4243.89元),减去已付款4000元,应当继续赔偿原告1208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180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爱玉;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账户:62×××71);二、被告孙宗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2.63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爱玉;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温泉支行;账户:62×××7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5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共计4458.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99元,由被告孙宗光负担371元,原告负担38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3699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孙宗光将37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