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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9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雪明与朱俊、刘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明,朱俊,刘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9566号原告:吴雪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松,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燕,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吴雪明诉被告朱俊、被告刘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雪明诉称,原、被告系上海漾岩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漾岩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2日,因漾岩公司经营发生困难,原、被告商议以原告名义并以原告房产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款项出借给漾岩公司用于公司经营,三人共同按相等份额承担还款义务。嗣后,原告吴雪明获得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00元并将该款按约用于漾岩公司经营,但两被告拒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截止起诉日,原告独自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08,428.6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俊向原告吴雪明支付102,809.56元;二、被告刘燕向原告吴雪明支付102,809.56元;三、两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23日前各向原告吴雪明支付3,671.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朱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燕及原告吴雪明住所地亦均非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秦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