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田举山与金小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举山,金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田举山,男,汉族,现住陇川县。被执行人金小三,男,傣族,现住陇川县。关于田举山与金小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陇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小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田举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共计80510.24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金小三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田举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小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案件款80510.24元。经查实,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于期限届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金小三具备履行能力,本院恢复执行程序,经执行,金小三自动履行了部分案件款,后经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人自愿放弃剩余案件款,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陇民初字第186号田举山与金小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罗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