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51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利,男,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时村62号。法定代表人:时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军,男,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明,男,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上诉人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家具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易美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山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因江山装饰公司无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房屋场地证明,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是江山装饰公司违约造成;2011年6月,易美家具公司搬离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队的院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此后涉案房屋在江山装饰公司的控制之下,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应是2011年6月;江山装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涉案房屋的部分房屋系违法建设,因此不能出具办理营业执照用的房屋场地证明。江山装饰公司辩称,易美家具公司从未向江山装饰公司提出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江山装饰公司本身亦经营家具厂,自己有营业执照;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易美家具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终止,易美家具公司不应再就解除合同提出主张。故不同意易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江山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7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美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江山装饰公司与易美家具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到期终止,并不是2012年8月底解除,易美易家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是为了从工商登记的原址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因此迁回原址,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江山装饰公司给付易美家具公司100000元搬家费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但实际上易美家具公司并没有就合同约定的100000万元搬家费提出诉讼主张。易美家具公司辩称,合同并不是到期终止,在易美家具公司搬走后,一直与江山装饰公司协商退租金事宜,且易美家具公司就搬家费提出过诉讼主张。易美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山装饰公司返还易美家具公司租金2400000元;2、江山装饰公司赔偿易美家具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江山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江山装饰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易美家具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江山装饰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二队的院内房屋(包括出租车间的房屋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空地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出租给易美家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江山装饰公司承诺,租赁该房屋可做生产、经营使用,江山装饰公司能够为易美家具公司提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生产经营手续所需的房屋、场地等证明文件;每年租金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支付1200000元,进场后3日内付1200000元;租赁期满或未到期,易美家具公司表示不再续租时,须提前6个月通知江山装饰公司;因易美家具公司原因不再租赁的,江山装饰公司照付搬家费100000元;江山装饰公司有不能提供租赁物合法手续、不能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等所需的相关文件的、江山装饰公司遭受第三方追索,致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行为之一的,易美家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有江山装饰公司平面图。合同签订后,易美家具公司分多次交纳租金2400000元,江山装饰公司主张易美家具公司最后一笔租金280000元是2011年6月22日给付,易美家具公司主张该笔资金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易美家具公司主张其租赁的部分厂房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完工,且未按约交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江山装饰公司亦不认可,且易美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该部分厂房在该工作人员负责的期间(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由易美家具公司使用。易美家具公司于2011年6月底从租赁厂房搬走。2012年11月29日,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过协商,同时江山装饰公司表示已将厂房租给他人使用。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9日,王某、李霞与江山装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的厂房系易美家具公司租赁厂房的一部分。易美家具公司主张其从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仅使用了租赁厂房3个月。易美家具公司主张因办理营业执照向江山装饰公司要求提供合法场所证明,而江山装饰公司无法提供,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易美家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江山装饰公司亦不认可易美家具公司向其要求过提供场所证明的主张,且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涉案租赁标的物,故不存在无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场所证明的情况。另查,2013年6月,易美家具公司以江山装饰公司对租赁物无处分权为由将江山装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效,江山装饰公司返还易美家具公司租金2400000元并赔偿易美家具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易美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易美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7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释明,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易美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易美家具公司曾向法院起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也释明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易美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故江山装饰公司关于易美家具公司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9日,双方对于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6月,易美家具公司以江山装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释明因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易美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2015年4月19日,易美家具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综上,江山装饰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6月22日,易美家具公司支付江山装饰公司租金280000元,易美家具公司主张该笔资金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易美家具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易美家具公司主张其租赁的部分厂房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完工,且未按约交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江山装饰公司亦不认可,且易美家具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该部分厂房在该工作人员负责的期间(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由易美家具公司使用,故对于易美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易美家具公司主张因为江山装饰公司无法提供合法场所证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合同解除,由于易美家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江山装饰公司要求过提供合法场所证明,且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涉案租赁标的物,同时,易美家具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仍支付江山装饰公司租金280000元,故关于易美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江山装饰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完毕,但根据双方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时(合同租期尚未届满),江山装饰公司提及租赁厂房由他人承租这一情节,以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易美家具公司与江山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前,王某向江山装饰公司租用的厂房系易美家具公司租赁厂房的一部分,故关于江山装饰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2011年6月底,易美家具公司从租赁标的物搬走以及江山装饰公司将租赁标的物再行出租的事实,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底终止。关于租金问题。易美家具公司交付了2年的租金2400000元,易美家具公司与江山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于2012年8月底终止,故江山装饰公司应返还易美家具公司多余的租金300000元。关于易美家具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易美家具公司原因不再租赁的,江山装饰公司照付搬家费100000元,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易美家具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江山装饰公司支付的280000元款项,易美家具公司称其为业务往来款项,但并未提供完整的票据证明其已在此之前支付了全部2400000元的租金,故本院认定易美家具公司支付的280000元为涉案房屋的部分租金。关于合同的解除是否因江山装饰公司违约造成一节,易美家具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其因江山装饰公司无法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场地证明以及涉案房屋的部分房屋系违法建设而搬离涉案房屋时解除,江山装饰公司则主张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虽然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但是易美家具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江山装饰公司提供经营所需场地证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在涉案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系江山装饰公司的责任所造成,因此易美家具公司关于江山装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一节,易美家具公司在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前后仍向江山装饰公司支付租金,且并未能够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及时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而是在合同到期终止的半年后以江山装饰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为由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而且,易美家具公司与江山装饰公司并未就搬离涉案房屋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易美家具公司关于合同于2011年6月解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证人证言证实江山装饰公司在涉案合同期内将部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江山装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承租的房屋并不包含在涉案房屋内;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时间节点确认江山装饰公司与易美家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底终止,并因此确认江山装饰公司应返还易美家具公司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300000元,并无不妥。故江山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到期终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易美家具公司上诉主张江山装饰公司返还2400000元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江山装饰公司是否应当负担100000元搬家费的问题,由于易美家具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起诉请求中包含了搬家费一项,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因易美家具公司原因不再租赁的,江山装饰公司照付搬家费100000元,故江山装饰公司应向易美家具公司支付100000元搬家费。江山装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上述搬家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易美家具公司关于超出上述搬家费部分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美家具公司与江山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0元,由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7600元(已交纳),由江山精艺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