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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志华,刘治华,段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2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谟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段志华,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狮子岭村第五村民小组019号。被执行人刘治华,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狮子岭村第五村民小组019号。被执行人段雄,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狮��岭村第五村民小组019号。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志华、刘治华、段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均 安审判员 吴 燕 燕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