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海成与李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成,李洪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111号原告:孙海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洪臣,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孙海成与被告李洪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成、被告李洪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臣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000.00元,共计5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2月被告李洪臣找到原告,称因种地用钱要借原告的土地合同,让原告帮忙在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用其土地241.5亩作抵押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0元,此贷款由被告李洪臣领取并使用。后因李洪臣没有还款,于2013年11月5日李洪臣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签字时被告签的是担保人,借款人写的是被告的朋友边景海,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末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边景海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李洪臣是实际借款人,此款是李洪臣所借用,与边景海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臣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海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19754.51元,共计49754.51元;并从2017年5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继续给付利息。被告李洪臣辩称,被告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同意承担担保人责任。被告对借款细节不清楚,被告只是签字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边景海、李洪臣出具的借据。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李洪臣的欠款金额及担保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由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宝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实,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754.51元。经质证,被告李洪臣对借据中的欠款金额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借据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偿还利息。并对原告所提出借款日期予以否认,认为借款日期应以借据的出具日期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交的借据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借款日期本院认定为2013年11月5日。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数额的问题,在本院认为处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边景海在孙海成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孙海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边景海借孙海成商行贷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今年还利息,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边井海担保人:李红臣2013年11月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臣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孙海成于2012年在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多宝山支行贷款230000.00元,现贷款仍未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边景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洪臣为担保人,双方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洪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洪臣应对边景海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在借据中写有“商行贷款”、“今年还利息”等内容,结合本院查清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利率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利息数额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所体现的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款本金不符,故无法证实本案中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维护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成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5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洪臣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