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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孙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孙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光华胡同蒙中*号楼***号。委托代理人贠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行职工,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农行二号楼三单元602号。被告:孙某,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诉被告孙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委托代理人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孙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农行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助可循环周转使用三年,借款时杨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贷款于2016年8月25日到期,第一次贷款到期按时还本付息,第二次借款为2014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贷款逾期经电话催收,借款人始终不来偿还借款及利息,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行信贷档案复印件一份、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用来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借款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当庭辩称,是我签的字,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农行提交的农行信贷档案复印件,被告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农行提交的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被告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农行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行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助可循环周转使用三年,借款时杨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第一次贷款到期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该笔贷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与借款人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行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的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其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行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孙某追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同期发生实际利率支付),前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魏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