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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更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喜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故意伤害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喜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340号罪犯李喜莲,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天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喜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将罪犯李喜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李喜莲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喜莲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喜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